规章制度 |
[ 来源:本站原创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2008-10-12 | 浏览:1508次 ] |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摩托车运动的管理,促进汽车摩托车运动的健康发展,保障参加人员和观众的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国体育运动单项竞赛制度》和《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及我国其它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同时参照国家汽车摩托车运动规则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宝鸡地区从事所有汽车摩托车运动(含卡丁车项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宝鸡市体育局是全市汽车摩托车运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的规 划、指导和监督工作.宝鸡市汽车摩托车运动协会(以下简称市汽摩协会)实施全市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的具体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举办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实行审批制度。 第六条 举办国家性、全省性及跨市的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的主办者必须是省汽摩协会,承办者为省汽摩协会所属的会员组织或省汽摩协会指定的单位。
第八条 申请举办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第九条 市汽摩协会或比赛、活动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收到比赛或活动申请后进行初审,在15个工作日内就可行性做出答复。 第十条 比赛或活动组织者接到认可举办比赛或活动的复函后,须在3个月内向批准单位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并履行市汽摩协会章程规定的举办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 批准单位在收到上述材料并审查合格后,对比赛或活动予以正式注册,并在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比赛或活动组织者。 第十二条 以上所有比赛或活动实施前必须接受市汽摩协会或其委托的会员组织对赛事或活动的组织、安全、设备、设施以及工作技术人员资格等项检查,合格后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市汽摩协会负责制定第二年比赛或活动谋划及有关规程规则,报市体育局统一审批。比赛或活动组织者必须按照市汽摩协会章程规定按时申报下一年度的比赛和活动。 第十五条 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实行观察员和仲裁制度。全市汽车、摩托车锦标赛由市体育局和市汽摩协会共同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市内其它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由市汽摩协会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国家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按国家规定由国家汽联、摩协委派观察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负责监督和检查各项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执法等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的所有参赛者必须按有关规则和规定填写报名表。报名表是每位参赛者与赛事组织者的契约。参赛者必须接受报名表、本赛事规则和国家汽联、摩协颁发的运动法规的约束,承诺在比赛或活动过程中如发生赛手本人、赛手方的其它赛手、乘客和车组人员的死亡、受伤或财产损失的情况,将不向国家体育行政部门、赛事组委会、赞助商、赛事委员会任命的官员、服务人员、代表、代理机构,以及参与组织、赞助比赛的有关的任何军队、地方机构、全体员工、公司、个人提出追究、索赔的要求,而且进入赛段或活动区域的比赛或活动中,上述保证将扩展到任何其它参赛者、服务人员及其代理机构。 第十八条 为了妥善处理好意外事故,所有赛事或活动组织者、承办者必须办理充足的社会公众责任保险和工作人员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参赛人员必须事先做好自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参加比赛或活动的车辆必须符合中国汽联、摩协和省汽摩协会的有关安全方面的技术规定,同时也必须事先办理车辆的有关保险。 第十九条 成立汽车、摩托车运动项目的县级队,必须经市汽摩协会报市体育局批准,未经市体育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任何形式的县级汽车摩托车运动队。 第二十条 固定式汽车、摩托车运动场地的建设必须符合中国汽联、摩协颁布的有关规定,卡丁车项目场地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分成的《卡丁车场建设规范》国家标准,并接受中国汽联、摩协的指导和监督,一旦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和中国汽联联合验收合格由市汽摩协会颁发场地等级证书并报中国汽联、摩协按场地等级资格规定颁发场地国家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汽车、摩托车运动各项目使用的车辆、器材、装备和护具等物品必须符合中国汽联颁布的《整车及零部件注册办法》、《国内汽车比赛车辆技术规则》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颁发的《卡丁车分类与注册》国家标准临时入出境规定并办理有效的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的选手实行注册登记管理,参赛选手必须按照市汽摩协会颁布的《参赛选手注册登记规定》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条 比赛组织者未按批准的比赛或活动规则和实施细则比赛或收录未领取比赛驾驶执照的人员参加比赛或活动,由该比赛或活动的批准单位撤销比赛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凡已领取比赛驾驶执照的选手参加未经审核批准的任何汽车、摩托车比赛或活动,市汽摩协会将吊销比赛驾驶执照。并向国家汽联、摩协申报,取消参加国家级赛事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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